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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父母对孩子是否尽到抚养义务,有没有给钱是唯一标准吗?
发布时间:2020-06-23 点击率: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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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苑  江苏高院  3月19日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一纸判决不仅仅是对一起具体案例的处理,更是对社会风尚的一种引领。在南京法院审理的大量案件中,其中有一些看似很“小”的案件,这些“小”案件,发生在许多人身边,与群众经常相遇,裁判结果代表法院“街头巷尾”的形象。今天,我们带您关注一个关于扶养费纠纷的“小案”,感受裁判折射出的“公与暖”的力量。


案件回放

金某某系金某与孟某的婚生女。2014年4月21日,金某与孟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2014年11月孟某因患重度抑郁需要治疗,遂将女儿送交金某抚养,女儿共与其父生活了三年。后孟某于2017年11月30日将女儿接回抚养。金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孟某支付三年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孟某给付金某三年的抚养费计37445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到南京中院。
二审法院启动家事案件调查程序,调查后认定:孟某于2015年1月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重度抑郁。出院后定期服药时间长达两年多,在这期间她每月仅有1000元左右的收入。另查明,孟某虽因病导致仅有极少收入,但其仍然在金某直接抚养金某某期间,多次通过淘宝网为女儿购买学习用品、书籍及衣物等生活用品,同时为金某某支付多项课外培训班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确定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减免给付数额。判断是否履行抚养义务,并不能简单以是否给付金钱来评价,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也可以其它物质方式代替金钱给付。

孟某在罹患严重精神疾病没有完全康复,需要持续接受治疗且收入较低的情况下,依然通过为孩子购买学习、生活用品以及支付培训班费用等方式满足金某某的成长需要;在其病情及收入稳定后即将金某某接回身边直接抚养,足以证明孟某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有积极履行抚养义务的意愿和实际行动。孟某在其因病未能直接抚养金某某期间,已经通过提供其他物质代替金钱给付的方式承担了其负担能力范围以内的抚养义务。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话法官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从这一角度看,一审法院判决孟某支付相关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对于一位饱受抑郁症折磨的母亲,她是否尽到抚养义务能否简单以其给付金钱的多少来评价?
厚厚的一沓病历,记录下一个母亲饱受折磨的病情;密密麻麻的淘宝购买记录,见证了一个母亲对女儿无私的关爱。一边是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一边是低收入的现实,最终,二审法院突破了法条的一般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减免给付数额。”
据此,我们首次提出判断是否履行抚养义务,不能简单以给付金钱来作为唯一评判标准,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也可以其它物质方式代替金钱给付的观点,从而认定孩子母亲在这段时间里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改判驳回孩子父亲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请。这样一个判决不仅是对法条理解的一次突破,也是一个情理法融合带有司法温度的判决。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